刘某某与王开胜、赵亚林、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5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某强,男,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开胜,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赵亚林,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开胜、赵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刘某强、委托代理人牟正伦,被告王开胜、赵亚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我在新浦街上吃完夜宵与同学丁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AMXXXX二轮摩托车回校住宿途中,与被告赵亚林驾驶的贵CGFXXX号小型轿车在新浦镇东风加油站路段时发生碰撞。遵义市交警支队新蒲大队交警勘察了现场,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丁某某和我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我受伤后,经医生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由侧颞骨,乳突及蝶骨骨折;4、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5、右颞顶部头皮血肿;6、右肺挫伤。治愈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失学损失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9 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赔偿金额有异议,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 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收款依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护理合同也没有付款人的名字,我们认为应当按照78.8元每天计算,且护理人员应是1人。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认可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因为户口本上登记的是农业户口。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失学损失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王开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刘某某支付了15065元医疗费,该车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赵亚林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50分,被告赵亚林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FXXX号小型轿车,由怀阴组往新浦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浦镇东风加油站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王某驾驶的贵AM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贵AM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丁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亚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刘某某、丁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乳突及蝶骨骨折;4、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5、右颞顶部头皮血肿;6、右肺挫伤。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85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贵CGF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向被原告刘某某预赔了1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王开胜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5065元的医疗费,王开胜还分别向另二位受害人王某、丁某某支付了3535元、1303.5元的医疗费。 2014年8月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之伤为拾级伤残。原告刘某某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村民,因城市开发建设,承包地及房屋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原告刘某某系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向学校申请休学一年,时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

另查,被告王开胜是贵CG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失地证明、休学证明,被告举证的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赔款清单理算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举证的遵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因工资表上无领工资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亚林驾驶贵CGFXXX号小型轿车与贵AM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以及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赵亚林应当对刘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亚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开胜是贵CGF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让被告赵亚林驾驶自己的车辆并无不当,王开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王开胜不应当对原告刘某某之伤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丁某某和王某受伤,王某腿部骨折,丁某某受伤较轻,没有住院,仅留观两天。结合丁某某和王某的受伤情况,在本交通事故赔偿中,给丁某某和王某预留50%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原告刘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居住地已列入新蒲新区城镇开发,土地已被征用,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47457.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金额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 2250元(30元/天×85天),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85天)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因交通费会必然产生,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一张盖章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上没有被护理人的姓名,也无护理合同佐证,故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8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85天×(28758元/年÷365天)=6697元。7、鉴定费6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休学一年,对其生活、学习产生巨大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6388.6元,上述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里赔偿50%后,剩余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但被告王开胜向垫付的15065元和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即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1323.6元。原告主张的失学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132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开胜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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