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智与贵州博克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5
原告黄春智。

委托代理人任荣幸,贵州省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博克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小十字白马服装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顾德亮。

原告黄春智诉被告贵州博克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斯公司)、第三人顾德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荣幸,被告博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甫、委托代理人徐强,第三人顾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李红春介绍到被告处安排做室内装修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8:00,下班时间为下午17:30,工资72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11:30分许,原告与同事(李红春)正在用气钉枪对屋顶进行“轻钢龙骨”固定时,被气钉枪钉子反弹进入左眼,造成原告的左眼当场看不见亮,此事故发生时还有同事夏景涛在场。随后送往贵阳医学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报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与顾德亮签有合法的承包协议,而顾德亮又没有用人资格,根据2005年劳动部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博克斯公司辩称,博克斯公司没有与承接工程装修人顾德亮签订任何协议。2014年4月17日,是李甫与顾德亮签订的合同协议,是李甫与顾德亮之间的个人行为,双方在合同协议中责、权利都有明确的规定,博克斯公司不认识原告的同事李红春,也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德亮述称,原告在2014年5月1日受伤我是知道的,所有的费用都是我付的,原告不是我的工人,是李红春喊来的,李红春也不是我的工人,是叶涛喊来的,因为合同是我签的,所以我承担了1万多的医药费,事后拿了2000元生活补贴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在小十字白马服装城三楼博克斯会馆对屋顶进行装修时被汽钉枪汽钉反弹刺伤左眼,同日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7天。2014年8月27日再次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三天。两次住院费用均由顾德亮支付。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甲方李甫与乙方顾德亮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李甫将位于小十字白马服装城三楼博克斯博击会馆装修木工吊顶及墙面施工交由顾德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顾德亮组织工人施工,原告黄春智陈述其系李红春叫来做工,每天240元,从李红春处领取了1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依据2005年劳动部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如前。又查明,李甫系博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博克斯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注册。为查明案情,本院追加顾德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在工地做工仅几天,原告系李红春叫来,受李红春管理,工资由李红春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至于2005年劳动部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的情形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发包方为李甫,不能确定为博克斯公司,签订的是室内装修装饰合同,不适用于上述规定。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春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春智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骅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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