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南岭公园(红花岗区园林管理局壹楼)。
法定代表人陈铭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怡,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生莲,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令狐绍明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鲁生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绍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鲁生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绍明诉称,原告与鲁生喜(已故)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尚未建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未还房期间的过渡安置费经合同约定由原告享有,原告也一直在领取相应的过渡费。2014年4月,被告变更开户行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相应过渡费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将生效判决书交由被告,履行了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过渡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未还房期间的过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拆迁合同的相对人,拆迁合同相关的权利应由鲁方文享有,因鲁方文已故,应由其继承人即第三人鲁生莲享有,如果第三人同意由原告享有拆迁合同的相关权利,被告即同意。
第三人鲁生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与鲁方文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平庄还房小区X号楼的E1户型,面积114.23㎡,X号楼C2户型面积85.11㎡”还房于鲁方文,另约定还房期间的过渡周转费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等,该还房至今未交付。2008年7月15日鲁方文(生前父母去世,仅有一子鲁生喜一女鲁生莲)因病去世。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鲁生喜签订还房X号楼E1户型面积114.23㎡的买卖合同,同时,鲁生喜与案外人穆文飞签订还房X号楼C2户型面积85.11㎡的买卖合同,该两份买卖合同均经本案第三人鲁生莲签字同意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鲁生喜将该协议的原件及领取过渡费凭证移交原告令狐绍明和穆文飞,过渡费由原告令狐绍明和穆文飞领取至2014年3月,后被告更换过渡费发放银行后未再发放该户过渡费。
2012年6月4日,鲁生喜死亡,除鲁生莲外无其他继承人。本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确认原告与鲁生喜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鲁生莲参加了该案诉讼。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前述生效判决书送达给被告要求支付过渡费,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令狐绍明和案外人穆文飞就前述《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未还房期间的过渡费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令狐绍明享有60%,穆文飞享有4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过渡费分配方案》、存折、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鲁生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鲁生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与鲁方文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关权利,即该被拆迁户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因鲁生喜已死亡,其继承人鲁生莲也未向被告通知前述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于2014年9月15日将确认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2014)红民长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被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取得了合同权利,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的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相应过渡费发放给原告,并根据原告与穆文飞签订的《过渡费分配方案》,原告享有前述协议约定的过渡费的6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将未还房期间的过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第三人鲁生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本案针对第三人鲁生莲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起至其与鲁方文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房实际交付时止期间的前述协议书约定的过渡费的60%支付给原告令狐绍明。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令狐绍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成
二○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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