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遵义市中华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何南新。
原告林廷远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廷远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大森·鑫城飞云度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14.40㎡,总金额为237 03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则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在2012年1月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违约时间达2年零8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 49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 496元违约金。
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具体位置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大森·鑫城飞云渡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14.40㎡,房屋总价款237 038元,合同签订之日首付购房款87 038元,余款150 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交房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等事项。此后,原告按约交纳购房首付款87 038元,并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剩余价款150 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作出书面《大森·鑫城交房通知》,载明交房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1月20日等,此时间段的最迟交房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相较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2年零7月又20天。由此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交房通知、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表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最终目的系取得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实际延迟交房2年零7月又20天,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照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0.5计算支付违约金,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37 038元×万分之0.5×950天=11 259.31元,对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廷远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1 259.31元。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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