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5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陈某丁,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陈某戊,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生活,但很少顾及原告,唯有五女陈某丁一直随我生活至今。今年3月我因受伤住院后一直是由女儿陈某丁照顾,但我的病情一直未痊愈,其余被告对我的病情不管不问,也从未拿一分钱给我,我因伤产生4万多元医疗费都是由被告陈某丁垫付的。现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并且陈某丁也无固定职业,收入也不稳定,在给我支付了4万多元医疗费用后,我与陈某丁今后的生活都成困难。我也找过相关部门寻求帮助,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以上被告共同每月支付我生活费3 000元;并共同承担我今后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要求我母亲将土地补偿费用算清,然后不够支出的部分,再由我们几姊妹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跟随我生活我没有意见,我现在生活也困难,我无力支付赡养费。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现在生活也困难,靠当清洁工维持生活,每月的工资只有800元,我要求我母亲将土地补偿费用算清,然后不够支出的部分,再由我们几姊妹承担。

被告陈某丁辩称,现我母亲跟随我生活,我也不会赶他出门,以后母亲跟随他们谁生活我都没有意见,我现在生活也很困难,没有居住的地方,如果我母亲要继续跟随我生活,那他们也应该承担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陈某戊辩称,我母亲跟随谁生活我都没有意见,现在我的孩子也还年幼,我生活也困难,每月给一百至二百元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共有子女六个,五个女儿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已成家另居,儿子陈某己,因病无赡养能力。其夫陈某某已于XXXX年X月过世。原告现与被告陈某丁一起生活。因原告年迈,并患有冠心病和糖尿病,每月仅有低保、养老保险等共约200余元,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用,生活困难。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要求仍随被告陈某丁一起生活。被告陈某丁也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五被告之母,现年迈且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每月支付生活费3 000元赡养费的诉请,本院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200元,并由该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重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本案中原告一直与被告陈某丁居住生活,现原告刘某某要求随被告陈某丁一起生活,被告陈某丁也表示同意,应尊重原告意愿。对于被告以土地补偿费用没有算清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

二、原告刘某某2015年1月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票据,按实际支出,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平均分摊。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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