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素华。
委托代理人张著辉。
被告詹建荣。
原告詹居贵、宋素华诉被告詹建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居贵、宋素华,被告詹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詹建荣于1988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本市老东门,由于原告的房屋是自建的民房,其中有两间用于出租每月收取租金680元以补贴家用,2013年10月被告向二原告提出搬来与二原告同住,被告同样每月支付680元作为房租,二原告也表示同意。但是,被告搬来后房租只支付到2014年7月,之后就不再继续支付房租,也拒绝搬离,原告多次讨要房租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吉祥路*号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搬离本案争议房屋及位于本市云岩区吉祥路*号房屋。因为该房屋是被告的外婆修建的,被告从小到大一直住在里面。被告外婆在世的时候,曾明确告知被告位于云岩区吉祥路*号的房屋的其中一间由被告居住,且被告的户口也在云岩区吉祥路*号。在被告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期间,二原告经常莫名其妙地叫被告搬离房屋。被告于2008年搬到被告的姐姐詹凤英家居住,直到2013年10月份被告又搬回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住进房屋后向二原告交了两个季度的房租,每月68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吉祥路*号房屋系原告宋素华父亲宋发明的产业,由宋素华继承后1984年重新修建为两层楼共十间房。盖有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人民公社宅吉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大队白腊生产队住户宋树华,该户住房原系我队宋发明的产业,因年老病故,其责任由女儿宋树华承担,一切遗产和住房由其女儿继承。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为前。”贵阳市云岩区土地管理办公室于1984年5月23日向原告宋树华颁发了对于本案争议房屋的(1984年)云农建管(证)字第277号《农房建设施工使用许可证》。因被告从2013年10月住进原告宋素华修建的前述房屋的其中两间房屋后只向二原告交纳了两个季度的房租,每月680元,之后再未向二原告交纳房租,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宋素华的曾用名为宋树华。现贵阳市云岩区吉祥路*号与老号白腊井*号系同一地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户籍证明》、《农房建设施工使用许可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吉祥路*号房屋系原告宋素华于1984年重建,已于1984年5月23日经贵阳市云岩区土地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宋素华颁发了《农房建设施工使用许可证》。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该房屋于1984年5月23日起属二原告合法所有。现房屋的其中两间由被告占有使用,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吉祥路*号房屋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詹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吉祥路*号的两间房屋返还原告詹居贵、宋素华。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詹建荣负担(此款原告詹居贵、宋素华已预交,被告詹建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居贵、宋素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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