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昌恒,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1972年1月15日生,穿青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昌恒、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女孩胡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矛盾不断加深。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2014年5月原告已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位于三桥步行街x号楼的门面我方要求分割,就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位于旺角金座的x号楼x楼x号的房屋是原告的几个姊妹共同共有的,但是我是付了钱。贵A16xxx号面包车是双方共同购买的,原告上次起诉后,被告就将车辆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女孩胡某某。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后,胡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提出的位于三桥步行街x号楼的门面、旺角金座的x号楼x楼x号的房屋及车辆,并要求分割,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前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原告现以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胡某某年龄较小,且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胡某某生活环境及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对于抚养费不作要求,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均未提供证据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系举证不能,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某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抚养至胡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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