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罗平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4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关山路3号乾图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陈学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特别代理。

被告罗平忠。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诉被告罗平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罗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年薪共计为35808.14元;2、判决被告承担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后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共计28011.69元;3、判决被告承担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拒不接受工作安排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部分共计3189.10元。被告答辩,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未在劳动争议仲裁提出,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人民法院不应该审理,请驳回该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在原告所属构皮滩项目部工作并任副经理职务,2008年至2010年2月期间在原告邛名高速公路项目部工作,同时任邛名高速公路项目部副经理和原告建设工程分局副局长职务。2010年2月,被告离开邛名高速公路项目部至2014年6月期间未上班。2010年3月15日,原告做出《关于丁翠龙等聘任(免)职务的通知》(九局公司人[2010]6号),载明原告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免去被告建设工程分局副局长职务。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贵州日报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被告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与公司取得联系。被告陈述其2010年2月离开邛名高速公路项目部未工作的原因为项目经理批准被告大概一个月的病假期。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罗平忠于2014年7月9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水电九局补发罗平忠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任九局构皮滩项目部副经理期间,原告水电九局拖欠的30%年薪计8269元。2、水电九局补发罗平忠于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任水电九局原建设工程分局副局长期间,水电九局拖欠的30%年薪计38600元。3、水电九局补发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拖欠罗平忠的共计51个月的待岗工资,计51月×312元/月=15912元。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275号裁决书,裁决:一、水电九局向罗平忠一次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年薪共计人民币8269元;二、水电九局向罗平忠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年薪计人民币38600元;三、驳回罗平忠要求支付待岗工资的申请。水电九局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水电九局向罗平忠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年薪计人民币35808.14元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仲裁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水电九局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水电九局向被告罗平忠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年薪35808.14元已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275号裁决第一项裁决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水电九局向罗平忠一次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年薪共计人民币8269元。罗平忠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水电九局补发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共计51个月的待岗工资15912元,仲裁裁决驳回罗平忠该项请求,罗平忠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本院对罗平忠要求水电九局补发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共计51个月的待岗工资15912元不予确认。水电九局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尚未申请劳动仲裁,因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须以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罗平忠一次性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年薪共计人民币8269元;

二、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罗平忠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年薪共计人民币35808.1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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