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加。
原告周波诉被告张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离开户籍地去向不详,经本院张贴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波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2013年6月2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6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400元;二、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加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加向原告周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波人民币贰万元整,于借款收回后归还。”。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加又向原告周波借款人民币47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波人民币肆万柒什肆佰元整,每月支付资金使用费用14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所借被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加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7400元,能举证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还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474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资金使用费1400元,实质是对利息的约定,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持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4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本金47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周波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69元,诉讼保全费694元,合计2463元,由被告张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波预交,被告张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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