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1幢1单元18层5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
原告颜代福诉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贵阳市金华镇林东总医院装修工程做木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垫资购买所需材料(木工板、铁钉等)。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及材料款,但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清。2012年6月2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协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敏达公司工资〈林东总医院装修工程〉木工工资含材料款33800元,下欠52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原告多次索要,甚至通过观山湖区劳动部门联系被告,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和材料款5200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内容载有 “今收到敏达公司工资〈林东总医院装修工程〉木工工资含材料款33800元,下欠5200元”、“经手人颜代福”的《收据》加盖公司印章后将该《收据》(存根白,客户红,回单黄)客户(红)联交付原告。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出具的《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载明欠款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材料款52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交易惯例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即时支付有关费用,但被告在出具《收据》后至今仍有余款未付清,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之请求一并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颜代福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5200元,并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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