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志与周江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4
原告张贵志。

被告周江洪。

原告张贵志诉被告周江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志、被告周江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天未来方舟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输单价8.5元一方,按实际车方量,运输距离2公里。可是,等原告把车辆共计十五辆车叫进场以后被告方却迟迟不开工,等了一个星期以后,原告叫来的车辆驾驶员要求原告按合同上的约定开工,否则就叫原告赔偿损失给他们。原告没有办法只好找被告,结果被告告知原告说运输距离由2公里变更为10公里,解除2公里的合同。由于原告叫来的车都是小方量的车,有的车手续不齐全,拖不了10公里,所以只好出场,被告只给每辆车加了点回去的油费。对于赔偿,被告一分不给,叫原告把合同撕掉。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执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从紫云县等地方将十五辆车叫到贵阳所花费的油费、过路费、生活费共计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在工地上耽误三个多月所花费的生活费、打车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叫来的十五辆车的停工损失:车辆停工每天600元,驾驶员误工每天150元,从2015年1月7日晚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5天的损失562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确实和原告在2015年1月7日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一份,签合同是为了让原告帮被告找车运输土石方。该合同上约定运输距离为2公里,2015年1月7日晚原告只找了八辆车到工地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十五辆车。因为市政道路的原因,工程未开始施工。2015年1月9日后原告找来的车辆就陆陆续续离开工地,1月11日八辆车全部离开工地。后来根据工地上工程的需要,运输距离变更为11公里。于是,被告和原告及原告的舅舅王光海在2015年1月19日重新签订了另外一份《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上约定运输距离为11公里,并在该份合同上约定该份合同生效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即作废。签订该份合同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晚八点前将车辆准备到工地上开工,但原告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把车辆叫来。于是被告方便收回合同且告知原告方由被告方自己找车运输土石方,不需要原告找车了。之后被告方和原告方再无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工程运输。工程单价按实际车方量8.5元/方,运输距离2公里,不包含倒土费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如未能正常安排原告正常施工或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停工上1个星期之内停工由原告方负责,六天之外由被告按照每台车辆600元,人员150元误工费。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舅舅王光海另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工程运输。工程单价按实际车方量15.5元/方,运输距离11公里,不包含倒土费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如未能正常安排原告正常施工或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停工上1个星期之内停工由原告方负责,六天之外由被告按照每台车辆600元,人员150元误工费。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7日为被告叫了十三辆车到工地上运输土石方,2015年1月8日又叫了两辆车到工地上,共计十五辆车。在工地上停工了一周,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导致原告及原告叫来的车辆蒙受损失。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晚叫了八辆车到工地上,之所以工程迟迟未开工是因为市政道路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方的原因。被告称其为原告叫来的车辆共加了21270.41元的油费,原告表示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及原告舅舅王光海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土石方运输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从紫云县等地方将十五辆车叫到贵阳所花费的油费、过路费、生活费共计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在工地上耽误三个多月所花费的生活费、打车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凭据证明其所花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叫来的十五辆车的停工损失:车辆停工每天600元,驾驶员误工每天150元,从2015年1月7日晚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5天的损失56250元的主张,原告称其2015年1月7日晚找了十五辆车到工地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未开始施工,使原告及原告找来的车辆蒙受损失,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事实,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晚找了八辆车到工地上,是因为市政道路的原因导致未开始施工,且2015年1月9日后原告找来的车辆就陆陆续续离开工地,1月11日八辆车全部离开工地。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上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如未能正常安排原告正常施工或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停工上1个星期之内停工由原告方负责,六天之外由被告按照每台车辆600元,人员150元误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未开始施工的赔偿损失约定不明,原告所举证据亦不充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未开始施工的原因。根据被告自认,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八辆车两天的损失,每辆车每天停工损失600元,驾驶员误工损失150元,合计每天750元,共计8辆车*750元*2天=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原告舅舅王光海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关于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生效日起上次合同作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江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贵志支付车辆停工损失及驾驶员误工损失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贵志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江洪负担(此款原告张贵志已预交,被告周江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贵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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