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正忠与刘琼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4
原告姚正忠。

被告刘琼。

委托代理人何杨,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正忠诉被告刘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忠、被告刘琼及委托代理人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姚正忠、被告刘琼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并确定位于云岩区三桥马王庙片区白云大道和尚坡宇通—雅江园归刘琼所有。离婚后,上述房屋已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然而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家中,赖着不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云岩区白云大道农房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姚正忠与被告刘琼系在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刚取得本案争议金鸭村十三组房屋建房土地手续,而房屋也只有一层一间约70平方米。2000年至201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并向被告兄弟刘贵洪、父亲刘德富借钱对房屋进行加层修建,如今该房共有四层楼。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对争议房屋使用收益进行了约定,现房屋一楼已出租给吴挽亮使用,二楼共有五间房,其中一间同样是出租给吴挽亮使用,另有两间是原告出租给其他人使用,原、被告亲生子姚荣华使用的房屋有两间,三层、四层房屋虽然双方约定是被告收租,但原告为达到迫使被告停止使用房屋之目的, 对房屋断水、断电,门也被撬坏,现原来的承租户都被原告赶走,房屋是空着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等部门批准同意原告姚正忠修建面积70平方米农房。2000年4月10日姚正宗与被告刘琼结婚。2002年因姚正忠在野鸭乡金鸭村十三组实际所修房屋面积为99.06平方米,非法超建29.06平方米被处以行政罚款2325元。之后,原、被告对房屋进行加层修建,姚正忠并因建房向刘琼之弟刘贵洪(小名刘红)借款,现房屋共有四层楼。2014年3月3日姚正忠与刘琼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姚荣华由刘琼抚养,双方未对金鸭村十三组房屋进行处分。2014年4月1日,姚正忠与刘琼在莫兴华、姚正斌等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一、二楼由姚正忠收房租,其中一楼由刘琼收房租至2015年12月份,三、四楼由刘琼收房租,二楼一间给姚荣华居住,楼梯共用,水电费姚正忠交一个月、刘琼交一个月。之后,因姚正忠认为房屋最初是由自己修建,刘琼无权居住使用,且认为儿子姚荣华在二楼实际占用了两间房屋,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村镇(居)民建房申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法建房手续仅涉及70平方米房屋,而争议金鸭村十三组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后已加层扩建为四层楼房屋,原、被告《协议书》对房屋管理、收益权利已作出约定,被告并无侵权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正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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