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友、李志衡、刘元碧与被告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4
原告李元友。

原告李志衡。

原告刘元碧。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力,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崇正。

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元友、李志衡、刘元碧与被告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友、李志衡、刘元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被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友、李志衡、刘元碧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原告李元友、李志衡、刘元碧三人均系被告合法股东。原告李元友出资330万元整,占股16.5%,原告李志衡出资330万元整,占股16.5%,原告刘元碧出资330万元整,占股16.5%。某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吕崇正实际控制,因吕崇正有恶意虚构公司对外债务,严重影响公司经营,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原告三人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某某公司递交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议报告、会计账薄及公司会计凭证申请,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三人申请书后予以书面回复,明确表示拒绝查阅申请。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贵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元友、李志衡、刘元碧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公开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它辅助性账簿),并提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决被告贵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元友、李志衡、刘元碧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公开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并提供原告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的恶意行为被告不认可,同意原告查账,但因公司“二队”的账目在原告处,故要求原告同时提供“二队”的账目。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成立,三原告系某某公司股东。2014年12月1日,三原告向某某公司邮寄《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公司会计凭证申请书》,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4日,某某公司对三原告的申请给予回复,拒绝了三原告的申请。2014年12月22日,三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同时查明,某某公司内部曾分为一队、二队,一队的账目在公司处,二队的账目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申请,但要求原告同时提供二队的账目。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某某公司欠款》、《借款合同书》、《收条》,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有恶意虚构债务,损害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为,原告诉求合法。被告的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章程》、《公证书》、回函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李元友、李志衡、刘元碧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应当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某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某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并已说明查阅目的,被告书面答复拒绝了原告的申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查阅,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司二队的账目才能查阅公司账目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提供在其处的账目并不影响原告要求查阅公司的账目,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对原告处的账目获得知情权。另外,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获知公司运营状况、经营信息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三第一款将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某某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查阅某某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复制某某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概念作了明确的区分,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会计凭证的查阅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原告提出对某某公司会计凭证行使知情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委托的会计师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作为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股东知情权将无法行使,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原告委托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元友、李志碧、刘元碧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并复制;

二、被告贵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它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李元友、李志碧、刘元碧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

三、驳回原告李元友、李志衡、刘元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贵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