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强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4
原告李荣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陶正刚,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荣强诉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强的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被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强诉称,被告因经营鑫瑞房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20日向我借款350 000元,并向我出据借据一份,写明半年内一定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还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若到期不还款,愿意以两间门面抵偿我借款,并当即将两个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先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本金部分暂缓支付。但截止2014年1月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现被告的两间门面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波归还我借款本金350 000元,并从2014年元月21日起按每月2%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波辩称,原告所诉我借款350 000元未还不属实,其数额计算错误。我于200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原告在支付我借款时只支付了94 000元,并称6 000元用于冲抵三个月的利息。按照约定,2005年元月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计115个月,按2%计息,应付利息216 200元,加本金94 000元,计本金和利息为310 200元。我于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8日共计已支付原告292000元。其中2005年4月10日至2005年7月18日已支付6 500元,2008年4月18日支付5 500元,2008年4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支付80 000元。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将44 000元利息计为176 000元,把2%计息写成4%计息,把96 000元的本金计为200 000元的本金,把利息作为复利计算,从中多计算利息132 000元。2010年8月20日所写借条不是实际借款350 000元,而是在累计利息错误的情况下所出据的借条,借条金额错误。后我多次叫原告对帐,原告置之不理,便停止支付。故现在我只欠原告借款18 200元。原告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复利的行为也不应受保护。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元月10日起,被告陈波陆续向原告借款并还款,并多次出据借条。2010年8月20日,双方经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陈波向原告李荣强出据《借据》一张,载明:“因借款人陈波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向李荣强借款用于周转,该款半年内一定返还,今借到人民币350 000元”。同时出据《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陈波于2010年8月20日向李荣强借款人民币350 000元,该款一定于2011年2月20日前返还,若到期未还,承诺人的2间营业房归李荣强所有,承诺人必须于2011年3月20日前为李荣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后被告陈波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帐户存款28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存款42 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存款28 000元,2012年9月28日存款28 000元,2013年2月8日存款28 000元。其后双方对还款事宜发生争议,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还款赁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荣强借款后,于2010年8月20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向原告李荣强出据《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50 000元,该金额应当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借款。虽然被告辩称结算时对利息的计算有误,但其出据借条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借条,且其后已陆续向原告还款,应当认定其已对借款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经结算后欠原告借款35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五笔共计金额15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96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李荣强要求被告陈波归还借款人民币196 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所归还款项应为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结算的350 000元借款金额中,已经包含了之前超过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双方在出据借据时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波偿还原告李荣强借款人民币196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荣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275元,由原告李荣强承担1 275元,被告陈波承担2 0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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