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启萍与支启明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4
原告姚启萍。

被告支启明。

原告姚启萍诉被告支启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萍、被告支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启萍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房租65975元。被告支启明答辩,已将收取的房屋租金以现金和存入原告存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离婚。位于贵阳市下合群路x号门面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及其儿子支中杰,200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2004)云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与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支中杰分得二分之一。2010年3月21日被告与赵鑫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赵鑫,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共十年,租金每月9500元,每年按6%递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2012年至2014年共收取了房屋租金263900元,要求被告分给其租金65975元。庭审中,被告对其收取了租金263900元无异议,并确认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主张其已将应分给原告的租金以现金和存入原告存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对现金支付未举证证明,仅举证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存折原件,存折载明开户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于2012年1月20日存入20000元、2012年3月15日存入2565.63元、2012年4月23日存入32000元、2013年1月15日存入3000元、2013年5月19日存入1500元,共计人民币59065.63元。原告对存折无异议,陈述未收取被告支付的现金,按存折上存入的钱扣出后,被告该支付多少就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是贵阳市下合群路x号门面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亨有四分之一份额,依法原告对其按份共有的份额亨有收益的权利。被告将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收益应分配给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应将2012年至2014年收取的租金263900元分配给原告65975元,被告对收取的租金无异议,主张其以现金和存入原告存折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对现金支付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举证了原告的存折原件,证明2012年已支付给原告59065.63元,应从中扣出。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分配给原告房屋租金690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启明分配给原告姚启萍房屋租金人民币6909.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原告姚启萍负担674.5元,被告支启明负担50元(原告姚启萍已预交,被告支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姚启萍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浩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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