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静与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4
原告何静。

被告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如意巷22号逸豪峰C栋14层J号。

法定代表人张萍。

被告张萍。

原告何静与被告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被告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静诉称:二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2日到2014年4月24日多次向原告借款,款项共计258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到期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所有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归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至起诉时暂算为10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张萍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张萍向何静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并加盖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何静通过银行向张萍转账3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张萍向何静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并加盖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何静通过银行向张萍转账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张萍向何静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并加盖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何静通过银行向张萍转账347,000元;2014年2月21日,张萍向何静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并加盖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何静通过银行向张萍转账35万元;2014年3月20日,张萍向何静出具借款28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并加盖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3月26日,张萍向何静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并加盖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何静通过银行向张萍转账20万元;2014年4月15日,张萍向何静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并加盖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收条上载明“备注:此款于4月22号进入昌久公司帐户,从何静私人账户打入昌久公司账户用于经营黄磷业务,之前同何静协商由何静和本人合作经营昌久贸易公司,故此款是本人向何静借来用于昌久贸易公司经营黄磷业务,故此款打入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何静通过银行向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703,550元;2014年4月24日,张萍向何静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并加盖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条上载明“此款于4月24号何静汇入昌久贸易公司帐上进行经营。”,收条上载明“此款于4月24号何静从私人账户汇入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帐上进行经营,因和何静合作经营昌久贸易公司,本人因无资金经营,故向何静借款用于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的黄磷贸易,故此款是何静直接打入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上”,同日,何静向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同时查明,2013年9月2日,何静与张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黄磷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工业黄磷,合同总价款为1,525,000元,2014年4月22日及4月24日,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及525,000元,共计1,525,000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合作协议》、《黄磷购销合同》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共有八笔借款,其中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共计85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该三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5万元的证据,被告认可另五万元是现金支付,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35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347,000元的证据,被告认可另3000元是现金支付,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28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认可该笔借款是原告分几次拿的现金,总的打的借条,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在收条上备注该笔借款于4月22日打入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另提供4月22日向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703,55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经向双方询问,双方称因双方合作经营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该笔款项是用于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黄磷业务投入的货款,因被告无资金,就向原告借款,原告称转账703,550元是因为有其自身投入的款项,双方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黄磷购销合同》及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在借条及收条上,均注明该笔借款由原告打入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也提供了4月24日向贵州昌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称另50万元为其自身的的投入,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解释与4月15日的借款一样,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八笔借款共计25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萍、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静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张萍、贵阳诚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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