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秦韬宇、何贝利,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身份证住址:本市云岩区。
被告晏某某,身份证住址:本市云岩区。
被告贵阳理玲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62号4层1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晏某某、贵阳理玲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秦韬宇、何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晏某某、贵阳理玲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如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晏某某、贵阳理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晏某某、贵阳理玲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黄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2124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律师代理费23644元,总计561768元;2、被告晏某某、贵阳理玲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晏某某、贵阳理玲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本息采用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方式归还。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如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未还款金额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晏某某、贵阳理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晏某某、贵阳理玲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内。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汇入被告黄某中国工商银行中西支行×××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请第一项中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律师代理费236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我院于2014年4月29日下达(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对属晏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xx号x栋xx单元x层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xxxx云)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且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汇款凭证为凭,可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还款4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某某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晏某某、贵阳理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黄某还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8元、保全费3328元(李某某已预交)由黄某承担,黄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 兰
审 判 员 钟兆林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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