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钱勇涛,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福刚。
被告姚春风。
原告贵阳金临橡胶厂诉被告谢福刚、姚春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土地租赁给被告,其中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建房屋面积不低于12000平方米,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即原告)将终止双方合同,并没收乙方保证金,其保证金50万元,应由乙方先支付给甲方,同时约定,如有违约,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的违约金50万元。之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修建前向我厂报建方案及工程预算书,并得到我方认可”的规定,且修建房屋面积达不到12000平方米,为此,我方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被告姚春风因承认无力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现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由二被告承担因违约的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取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面积:18354平方米,用作工业用地。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该地租赁给二被告用于物流、仓储中心之用,合同约定“1、乙方(即二被告)承租甲方(即原告)18354平方米土土壹拾壹年(含建设期一年)的开发使用权,用于建物流、仓储中心…3、承租期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6、乙方修建库房,应先将修建方案和工程预算书报甲方认可后方能修建…9、乙方修建房屋面积不低于12000平方米,如建筑面积达不到12000平方米,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将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并没收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1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伍拾万元保证金,合同期终止时乙方按甲方要求迁出场土后,甲方将保证金返还乙方。13、甲方、乙方应共同遵守该租赁协议,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伍拾万元的违约金 ”,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其它条款。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在修建房屋时,未向原告报送修建方案及工程预算书,且修建的房屋面积为7000平方米,未达到12000平方米的合同约定,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租赁协议》函,被告姚春风向原告书面表示“因本人经济及其它方面原因,无力完成合同承诺,愿意无条件解除合同”,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因被告未按合同条款向原告报送修建房屋方案和工程预算书,且修建房屋面积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确已违约,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所订合同,且被告姚春风在回复原告函件中亦表示认可,被告谢福刚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从该合同12条内容和法律对保证金的定义,可理解为,被告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是对被告依约履行合同提供的担保,如不能依约履行,将不予退还,该条款,对被告而言,虽系保证金,实则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此,已在该合同第9条中得到了体现,如要求被告再按合同第13条承担违约金,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亦显失公平,基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按合同第13条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阳金临橡胶厂与谢福刚、姚春风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驳回贵阳金临橡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2200负担,二被告共同承担2200元(原告已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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