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艳诉陶忠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3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学标。

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国书,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标,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此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陶某甲和陶某乙二个女孩。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就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已分居一年多。现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离婚。次女陶某乙年龄较小宜由原告抚养,长女陶某甲宜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好吃懒做,双方并未置办值钱的财产。双方现有以下共同财产:龙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应当予以平均分割。综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陶某某辩称,一、夫妻感情问题:2007年,原告认识被告后,主动纠缠被告,通过各种手段骗取被告。事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原来嫁到四川,并生育一个孩子,后改嫁到贵州织金。现原告与前面的异性是否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一无所知。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将务工收入寄给原告作为家用。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后,并未用于家用,不知原告将被告寄给原告的款项5万元存于何处?原告诉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就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等,纯属瞎编乱造。原告在贞丰熊家粽子店务工,每月工资2000元,老板包吃包住。被告每月寄2000元给原告。原告每月有4000元现金。原告现保管有10万元,不知原告将该款存于何处。原告必须拿出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虚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其抛夫弃子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现原告有何资格抚养陶某乙。如果离婚,被告自愿抚养二个女孩,请求判决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于2014年3月丢下次女离家出走,从未寄钱给被告作子女抚养费。一年多来,被告抚养二个子女,共计花费抚养费6万元,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3万元给被告。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已经损坏,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称,因原告超期举证,不同意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户口簿复印件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子女陶某甲、陶某乙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客观真实,但无其他证明该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本院不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底,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3日生育长女陶某甲,2012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陶某乙。自2014年3月5日起,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双方遂分居生活。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TCL王牌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大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橱柜一个、被子二床、床单五床、枕头一对、枕套四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在与被告同居前,原告已嫁到重庆市(具体地址不详)与周某某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周某,原告户口并未迁往重庆市,后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周某现随原告在贞丰县者相镇菜园村一组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就能够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就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而言,双方分居仅一年有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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