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潘某、袁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3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汉族,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贵,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凤容,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潘某,男,汉族,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潘某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被告潘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潘某之母。

被告袁某,男,汉族,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袁某华,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被告袁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被告袁某之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中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贵、委托代理人李凤容,被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刚、汪某某,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华、陈某某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17:30许,被告潘某、袁某在洗花井小区一陡坡上玩耍致石块松落将在陡坡下路边玩耍的原告额部砸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原告所受之伤为1、额部左侧凹陷性骨折,2、左额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7天,休养30天,二被告应该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268.64、车船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7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0468.64元。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在二被告财产不足支付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3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30许,被告潘某、袁某在X小区一陡坡上玩耍,致石块松落将在陡坡下路边玩耍的原告额部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疗治疗,7月11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确诊为:1、额部左侧凹陷性骨折;2、左额部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清创术后。原告于7月15日出院。住院和出院后换药共花去医疗费4243.62元。二被告每人赔偿了原告1400元,共计2800元。

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派出所证明、接出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肖某在陡坡玩耍时致石块松落将原告李某某额部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潘某、袁某应当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潘某、袁某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应当由被告潘某、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6天,其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243.6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护理费6天×78.8元/天=472.8元。以上费用合计4996.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元,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2196.42元。原告向本院主张继续费5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刚、汪某某,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华、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219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 由被告潘某、袁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华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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