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丽诉张长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3
原告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原告之表叔)。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崇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之堂叔)。

原告邬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认识后恋爱。同年农历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物资有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被子三床、床单三床、枕头枕巾各三对、大盆一个、小盆一个。婚后的家庭收入由被告一人保管。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孩,离异后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原告再婚后,希望再生一个男孩。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原告未怀孕,被告便怀疑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从此,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态度变得恶劣起来。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出手殴打原告。被告母亲还参与殴打原告。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还不准原告到医院就医。在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赶原告出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逼迫原告弥补其经济损失。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和被子一床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婚。2012年农历六月初二日,被告同家人送彩礼金23800元到原告家。同年农历六月初六日,原告购买了摩托车、冰箱等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原告生性懒惰,还不尊重被告父母,搞不好邻里关系。原告将种种不顺之事的原因归咎于被告,导致双方发生吵打。在双方的交流中,原告透露其在浙江已经与他人结婚,生育了二个小孩,离婚后,二个小孩由男方抚养。被告知晓后并未在意。殊不知,原告在婚后半年即多次提出离婚。2014年正月十六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用摩托车带上能够带走的东西一去不返,将双方共同财产隐藏在其娘家。之后,原告秘密与他人同居生活。为此,被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金23800元,3、合理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无异议。

3、廖勇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将双方共有的摩托车一辆骑走。原告无异议。

4、张崇良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崇良参与被告将彩礼金23800元送到原告家。原告质证称,被告送到原告家的彩礼金为2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得到彩礼金23800元,仅认可彩礼金2万元,且该证据属于孤证,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初,原、被告认识并恋爱。2012年农历六月初二日,被告按习俗支付彩礼金20000元给原告。同年农历六月初六日,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购买了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及部分棉织品到被告家。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并将双方共有的摩托车一辆骑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床、床单三床、枕头枕巾各三对、大盆一个、小盆一个。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因支付彩礼金导致生活困难。

争议焦点:1、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原告是否应当返还收受的彩礼金23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有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请求判决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和被子一床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彩礼金23800元,因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亦未因给付彩礼金而生活困难,加之,在双方同居时原告购买了摩托车、电冰箱等物资与被告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对于被告请求返还彩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邬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子一床归原告邬某某所有;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床、床单三床、枕头枕巾各三对、大盆一个、小盆一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邬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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