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德秀诉韦兴义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3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崇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天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之堂叔)。

原告向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亮,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认识并恋爱。2013年农历1月12日举行婚礼。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生育一男孩韦某甲。小孩出生后,因被告参赌、好玩,不顾家庭,随时向原告伸手要钱。如果没有钱,被告就实施暴力,一年发生十余次。每次实施家庭暴力后,被告都提出分手,但过后又向原告承认错误。为摆脱被告对原告长期虐待,特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明确子女抚养,并将嫁妆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参赌好玩及不顾家庭,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在家带孩子哪来的钱给被告。原、被告在同一个厂打工,每月的工资都是原告领取,被告连自己的工资都看不到。2015年4月20日,发工资时,被告领取了自己的工资,拿了800元钱给原告,让原告贴补200元给在老家带孩子的父母带去。原告非但没有给,反而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拿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浑身受伤,生活起居不便。请问一巴掌可以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吗?请原告出示证据。而原告每次无理取闹,被告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也成了错误吗?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诉不符合解除同居关系的条件。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彩礼金26,598元,并支付子女抚养费108,000元(每月支付600元,从现在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共计108,000元),赔偿被告酒席损失18,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3、伤情照片一张及聊天记录照片,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在聊天记录中承认将原告打伤,撵原告出门。被告质证称,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伤情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何部位受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得聊天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中的伤情照片,不能确认受伤人员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在浙江务工期间认识并恋爱,2013年农历正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6日,双方生育男孩韦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隆鑫牌LX150-7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美普达牌电冰箱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音箱三对、功放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套、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蚊帐一笼、被子十床、床单二床、毛毯三床、枕头一对、枕巾一对、枕套一对、瓷盆五个、锑盆五个、茶具一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明确子女抚养,其陪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在诉讼中,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小孩,自愿将其陪嫁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每月再支付抚养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女,被告亦同意抚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抚养费。双方对原告支付抚养的标准及数额存在争议,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请求判决将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地生活标准以及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共同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的事实,可由原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彩礼金及酒席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韦某甲由被告韦某某抚养,原告向某某享有小孩探视权;原告向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给被告韦某某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此款自判决之月生效起,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

二、共同财产:隆鑫牌LX150-7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美普达牌电冰箱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音箱三对、功放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套、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蚊帐一笼、被子十床、床单二床、毛毯三床、枕头一对、枕巾一对、枕套一对、瓷盆五个、锑盆五个、茶具一套,原、被告均享有同等份额,原告向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归被告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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