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连诉赵官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3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过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有女孩赵甲和男孩赵乙。2011年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当时协议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离婚以来,原告每年如数支付孩子抚养费。2014年,原告去被告家探视孩子,被告家庭不给原告探视,非法剥夺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原告离婚至未组建新家庭,实属孤单,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所生女孩赵甲由原告抚养,男孩赵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赵某甲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协议离婚至今从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仅偶尔给子女卖衣服。原告居无定所,更没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不具备抚养小孩的基本条件。被告有一技之长,能够承包建筑工程,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也有时间在家照顾子女。二个子女从出生至今在一起生活,感情较深,如若将其二人分开,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为使子女能够从小接受较好的教育,曾送赵甲到县城蓝天幼儿园接受启蒙教育。此后,赵甲在被告父亲执教的干枝湾小学就读。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优于原告。原告探视子女,被告从未阻止。只要方法得当,通知被告及家人孩子去向,并按时安全送回,被告及家人不会阻挠原告探视小孩。原告已经与长田镇王某再婚,并已生下一个孩子。王某已经有过两次婚姻,并生育六个孩子,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原告请求抚养孩子能否给孩子较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干枝湾小学证明、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生育女孩赵甲,2010年8月16日生育男孩赵乙。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做如下约定:赵甲、赵乙由男方(即被告)抚养及教育,女方(即原告)在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赵甲满18岁止,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女方对子女有探视权。离婚过后,双方所生子女在被告老家干枝湾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原告到被告老家探视小孩,原告准备将孩子带回娘家玩耍,被被告亲属阻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变更赵甲由原告抚养,赵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所生小孩赵甲、赵乙的亲生父母,均享有抚养教育子女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因被告亲属阻止原告带孩子到其娘家玩耍,对原告行使探视权造成一定影响。现原告有一定经济能力和抚养照料小孩的条件,原告请求抚养女孩赵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由原告抚养赵甲,被告抚养赵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所生女孩赵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男孩赵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享有小孩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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