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广书。
原告朱友芳诉与被告余广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芳,被告余广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友芳诉称,2014年3月24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贵AGT71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牛场往关岭方向行驶。在关兴公路岜浩处时,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当即报案,将原告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被伤及面部,原告到安顺贵航医院和贵阳利美康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3752.78元。原告曾经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被告不但不给,还蛮不讲理。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车辆未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较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6126.92元。
被告余广书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8000余元是我支付的,只是没有将发票给我。我与原告调解过,只是双方未达成协议。我不知道赔偿多少,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直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无异议。
3、贞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及伤情。被告无异议。
4、贵航医院医疗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在贵航医院购买药物治疗疤痕的医疗费为2637.79元。被告无异议
5、贵州利美康医院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造成颜面部留下疤痕情况。被告无异议。
6、贵州利美康医院医疗发票二张、医疗费收据二张、费用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贵州利美康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无异议。
7、贵州省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颜面部伤情为右面神经聂支部分性损害。被告无异议。
8、关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质证称,其不懂得伤残鉴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余广书驾驶贵AGT71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牛场往关岭方向行驶。同日8时55分,当车行至关兴公路58KM+300M(小地名贞丰岜浩)处时,车辆左侧滑至对向行车道后冲破该车行车行驶方向左侧波形防护栏翻下路坎,造成被告及车上乘车人余某甲、梁某某、朱友芳、刘某某、孙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直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被告余广书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广友、梁愿地、朱友芳、刘维波、孙官芬无责任。被告余广书驾驶的贵AGT71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海锋,被告余广书系该车实际支配人。被告余广书于2014年3月7日为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颜面部、右颞部头皮撕脱伤;右额部、左手背、双膝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现金8500元给原告,扣除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8200元,尚余300元。原告由于颜面部受伤后留下疤痕,于2014年4月13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右面神经聂支部分性损害。此后,原告到贵航医院购买药物治疗和贵州利美康医院进行粒子束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3932.79元。关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关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关)鉴(法)字[2014]81号《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查明原告受伤是客观存在的,其损伤主要位于头面部及四肢,损伤主要表现为头面部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并右面神经损害,其中面部伤痕累计长达12.3cm,四肢皮肤及软组织损伤,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6006.92元。在诉讼中,此次事故受伤人员刘维波书面表示放弃赔偿请求,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向其余受伤人员余广友、梁愿地、孙官芬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上述人员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内,余广友、梁愿第、孙官芬均未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广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导致本案发生,存在过错。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余广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本院作确认如下:
1、医疗费13752.78元(其中在贵航医院的医疗费为2636.79元,在贵州利美康医院的医疗费为11296元,合计13932.79元,原告请求赔偿13752.78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480元(原告请求按照每天60元计算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为60元/天×8天=4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同前理由,即为30元/天×8天=240元);
4、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出院后从贞丰返回关岭县城家中以及原告到安顺、贵阳等地治疗的事实,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超过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在2015年4月30日后,应当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教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
以上损失共计56006.9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受伤人员余某乙、梁某某、孙某某在本院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起诉,因此,对余某乙、梁某某、孙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广书赔偿原告朱友芳受伤的医疗费13752.78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合计56006.92元(含已支付的3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余广书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余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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