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2
原告冷某某(又名冷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忠强,男,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冷某甲,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冷某甲、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年X月X日在遵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冷某甲,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1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亦未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细胞,原、被告双方虽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不和,疏于沟通。被告于2011年1月离家外出便从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视为被告对其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离家出走,拒绝履行应尽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结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儿子抚养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每月应支付小孩生活费共计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长子冷某甲(XX年X月X日生),次子冷某乙(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冷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应支付小孩生活费共计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夏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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