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2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之堂兄)。

委托代理人陈某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伦、陈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双方已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小孩。双方共同财产在纳慢组平房一栋、厢房二间和结婚时的家具等,无债权,现欠有债务10000元。双方自结婚以来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与被告勉强生活了几年。2011年底,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还砸坏原告手机,撕烂原告衣服,撵原告回娘家。原告只得外出务工。现双方无任何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满四年,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男孩陈富业、女孩陈富美由被告抚养,女孩陈雨由原告抚养,属于原告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开始组建家庭至今,并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生育三个孩子。近二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修建房屋。原告与被告组建家庭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并非如原告所诉经常发生吵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正月打伤原告也不是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好接受,但被告要求:一、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二、建房所欠债务十万元,各承担一半,三、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十万元,四、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要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无异议。

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及原告出资参与建房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向某某证明原告出资参与建房、婚生子女在向某某家生活十二年、被告打伤原告以及原告与被告分居四年不是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言: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无异议。

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仅能证实双方产生矛盾,但未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6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8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陈丙。2011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金井村纳慢组水泥平房一栋,厢房二间,彩色电视机一台,平柜三个,橱柜一个,双人架子床一张,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布沙发一套,被子六床,床单六床,毛毯二床,枕头枕巾各二副,蚊帐一笼。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十余年,感情一般。双方现已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就能够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仅提供了向证人忠某某的证言,但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双方生育的小孩年龄尚小,需要得到父母的关爱,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不宜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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