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国秀,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珍江(曾用名袁明江),男,汉族,金沙县人。
被告古丽莎,女,汉族,金沙县人。
原告雷云烈、古国秀与被告姚珍江、古丽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云烈、古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被告姚珍江、古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一家货箱厂,期间共同购买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贵CXXXXX,2011年2月10日双方协商退伙,约定由原告继续经营货箱厂,货箱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所有和承担,被告经营贵CXXXXX货车,货车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我欠款50 0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购买货车的按揭款和购买轮胎款,我为其共偿还了48 8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 000元,归还原告替被告支付的汽车按揭款和轮胎款48 850元,共计98 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珍江辩称,欠款5万元是事实,现欠条的诉讼时效已过,车子的按揭一直是我还的,我并没有要原告帮我还车款。轮胎款这件事我不知情,我不认可轮胎款的事实,我们在合伙的时候就把轮胎款还完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丽莎辩称,对此事我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一家货箱厂,在合伙期间,双方以赊购方式,于2010年5月7日向遵义安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卖车牌号为贵CXXXXX号货车一辆,车价为278 000元,利息10 000元。购车后,因车辆更换轮胎,花去轮胎款23 850元,并由原告雷云烈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案外人明天林。该款后于2011年11月和2014年2月由原告雷云烈分两次归还了明天林。2011年2月10日双方协商退伙,被告姚珍江、古丽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雷云烈现金伍万元(50 000元)。备注:雷云烈货箱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雷云烈货箱厂自行承担。日期2011年2月10日以前止。货车贵CXXXXX所产生债权债务由袁明江自行承担,日期2011年2月10日以前止。2011年2月10日以后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当事人自行承担。该证明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即日生效”。此后,被告从2011年3月至10月归还了遵义安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26 000元。因遵义安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原告的货箱厂做水箱,原告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被遵义安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其水箱款冲抵了贵CXXXXX号货车车款25 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双方合伙期间系夫妻,后于XXXX年X月离婚。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证明、承诺书等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后退伙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退伙行为协商一致,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清退数额,对此应认定退伙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 000元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退伙时,约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但双方退伙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其他债务人,因被告车辆的欠款,原告由此被遵义安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扣水箱款项25 000元,有遵义安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轮胎款23 800元的请求,该款系双方在合伙期间所欠,原告在退伙后,代为被告支付了贵CXXXXX号货车的轮胎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欠款50 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轮胎款已经支付的辩解意见,因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且被告不能提供已经支付轮胎款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珍江、古丽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云烈、古国秀款项98 850元。
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被告被告姚珍江、古丽莎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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