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水美诉冉龙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2
原告刘水美。

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冉龙众。

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贵州省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水美诉被告冉龙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被告冉龙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水美诉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经营网站,后来双方发生分歧。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原告退伙,由被告付给原告退伙费35000元。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就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口头承诺在付款时计算利息给原告,后来原告找被告索要退伙费,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冉龙众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35000元及利息。2013年,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网店生意。同年6月,网店工人冉龙虎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回贵州老家处理冉龙虎后事。因网店人手不够,经营管理不善,原告欲退股,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网店内财产:电脑三台、TCC立式空调三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平车一台、拷边机一台双针机一台、现金1690美元以及被告妹妹冉龙淑的皮带800余条转移。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网店的财产进行清算,原、被告对网店的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原告应将被告合伙财产份额返还给被告,将冉龙淑的皮带返还给冉龙淑。2013年9月15日晚上,原告请了三个自称是民间讨债公司的人,将被告、被告妹妹冉龙淑及妹夫晏仁平非法拘禁,逼迫被告书写欠条,并声称要将被告及妹妹冉龙淑废掉。在被非法拘禁一天一夜后,被告被迫书写35000元的欠条。因此,被告并未欠原告35000元,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冉龙众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清溪小区6幢2单元设立义乌市迪慧工艺品厂,经营者为被告冉龙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3年6月,原告刘水美与被告冉龙众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原、被告合伙经营义乌市迪慧工艺品厂,双方各自出资120000元,由被告冉龙众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原、被告租赁了厂房,购买了机械设备及生产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即生产经营。原告在合伙过程中仅出资75000元。双方合伙经营至2013年8月,因双方产生分歧,原告准备退伙。经双方结算协商,原告退伙,被告将原告投资的合伙资金75000元退还给原告。2013年9月18日,被告冉龙众支付原告刘水美出资资金40000元给原告刘水美,尚欠35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出资资金3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义乌市迪慧工艺品厂,合伙经营三个月后,因双方产生分歧,导致原告退伙。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原告出资资金75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支付40000元,尚欠35000元未支付。双方已对退伙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将所欠原告出资资金35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转移合伙财产以及原告采用胁迫手段,逼迫被告书写欠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提出原告转移财产以及原告采用胁迫手段逼迫被告书写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龙众支付欠款35000元给原告刘水美。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冉龙众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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