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祥军与刘又喜、秦彩容、禹荣良、禹华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2
原告黄祥军,男,汉族,湖南邵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又喜,男,汉族,湖南邵东县人。

被告秦彩容,女,汉族, 湖南邵东县人。

被告禹荣良,男,汉族,湖南邵东县人。

被告禹华喜,男,汉族,湖南邵东县人。

原告黄祥军与被告刘又喜、秦彩容、禹荣良、禹华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又喜、秦彩容、禹荣良、禹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彩容、禹荣良夫妻和被告刘又喜于2009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秦彩容、禹荣良夫妻因生意需要借用原告和妻子刘淑华的名义和被告禹华喜一道联保向邮政中华路支行贷款,贷款的金额原告方并不知情。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贷款成功后,所得贷款由秦彩容、禹荣良夫妻使用,还款责任也秦彩容、禹荣良夫妻负责归还,如未能还清贷款,该笔贷款的一切责任都由其舅舅被告刘又喜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便于2009年3月25日带原告到邮政中华路支行与案外人禹华喜一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秦彩容、禹华喜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邮政中华路支行申请单笔限贷10万元的贷款,三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期为一年,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按利率上浮50%。邮政中华路支行将10万元借给被告秦彩容、禹荣良夫妻后,该被告夫妻未按时归还本息。在贷款期到后,由于被告秦彩容、禹荣良夫妻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和禹华喜便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与被告均被判决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 的1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于2013年7月被该判决的执行法院强令代为给秦彩容、禹荣良归还借款,该款支付后,原告便多次找上述各被告要求其承担各自的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毫不理会。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彩容、禹荣良、刘又喜、禹华喜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付贷款90 260.00元;被告秦彩容、禹荣良、刘又喜承担上述款项(90 260.00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禹华喜承担上述款项(90 260.00元)中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又喜、秦彩容、禹荣良、禹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禹荣良和被告刘又喜于2009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秦彩容、禹荣良夫妻因生意需要借用原告及其妻子刘淑华的名义联保向中国邮政中华路支行贷款,贷款的金额原告不知情。所得贷款由秦彩容、禹荣良夫妻使用,还款责任也由秦彩容、禹荣良夫妻负责归还,如未能还清贷款,该笔贷款的一切责任都由禹荣良舅舅刘又喜承担,刘又喜特写欠条一张给黄祥军作为担保,欠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 000元整)。如秦彩容、禹荣良夫妻还清贷款,则2009年3月24日刘又喜写给黄祥军拾万元欠条作废,另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没有贷款给秦彩容、禹荣良夫妻则欠条作废”。同日,被告刘又喜向原告黄祥军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秦彩容、禹荣良用黄祥军、刘叔华夫妻名义向邮政贷款一事,由本人特打此欠条一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 000元)作为担保人。2009年3月25日被告秦彩容、禹华喜及原告黄祥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申请单笔限额不超过100 000元的贷款,被告秦彩容、禹华喜及原告黄祥军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向被告秦彩容、禹华喜及原告黄祥军提供借款各50 000元,借期为一年,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按利率上浮50%计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秦彩容、禹华喜及原告黄祥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期到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将被告秦彩容、禹华喜及原告黄祥军诉至本院,经本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秦彩容、禹华喜,黄祥军各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借款30 086.15元及利息,并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秦彩容、禹华喜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黄祥军被本院执行了款项共计90 260元。该款原告支付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刘又喜、秦彩容、禹荣良、禹华喜要求其承担各自的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2011)红民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2012)红执字第1344-1号执行裁定书,单据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彩容、禹荣良夫妻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以联保形式与被告禹华喜组成联保小组共同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秦彩容、禹荣良、禹华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90 260元,享有对被告秦彩容、禹荣良、禹华喜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秦彩容、禹荣良夫妻、刘又喜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彩容、禹荣良、禹华喜支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90 260元的诉请,应由被告秦彩容、禹荣良支付60 173.34元、被告禹华喜支付30 086.66元。被告刘又喜自愿对原告及秦彩容、禹荣良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刘又喜只应对原告及秦彩容、禹荣良的贷款60 173.3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禹华喜作为联保小组的贷款人,约定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被告禹华喜对原告归还的90 260元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又喜、秦彩容、禹荣良、禹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彩容、禹荣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祥军支付60 173.34元;被告刘又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禹华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祥军支付30 086.66元;

三、由被告禹华喜对上述款项即90 260元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 860元,由被告秦彩容、禹荣良、禹华喜、刘又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戴继红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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