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德洪。
被告陈佩丽。
被告陈德昌。
被告刘贵琴。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转国诉与被告梁德洪、陈佩丽、梁德昌、刘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转国及被告梁德洪、陈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昌、刘贵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转国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梁德洪、陈佩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梁德昌、刘贵琴作担保人,借款期限未定,约定月息4%,借款2个月后,被告梁德洪2014年2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还款36800元,其中3万元是本金,6800元是利息,还欠利息2000元,2014年3月8日通过ATM机还利息8800元。2014年4月9日通过ATM机还款6万元,其中当月利息6400元,加上2月份欠利息2000元,实际还本金51600元。2014年5月7日通过ATM机还利息6400元,还欠336元利息,2014年6月利息6736元未付,加上5月欠利息336元,合计欠利息7072元,2014年7月7日还款信合还款16万元,扣除所欠利息7072元,实际还本金152928元,还欠本金15472元未付。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德洪、陈佩丽无异议;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德洪、陈佩丽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4%,被告梁德洪、陈佩丽无异议。
被告梁德洪、陈佩丽辩称:给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我们是通过ATM机及信用社还的款,具体时间、每次还的金额我们记不清楚,应该是还清了的,希望法庭查清楚。
被告梁德洪、陈佩丽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德洪、陈佩丽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吴转国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息4%,由梁德昌、刘贵琴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2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还款36800元、2014年3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还款8800元、2014年4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还款60000元、2014年5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还款64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又通过信用社向原告还款160000元,被告共计还本息272000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查证,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6800元,其中30000元是还本金,6800元是利息,22万元利息应为8800元,2月份欠利息2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还款8800元应是3月份利息,2014年4月9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还款60000元,扣除本月应还利息6400元及2月份欠利息2000元,实际还本金516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还款6400元,应是5月份利息,2014年7月7日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还款160000元扣除6月份欠利息6400元,还本金153600元,实际欠本金148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吴转国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德洪、陈佩丽偿还原告吴转国借款本金14800元,被告梁德昌、刘贵琴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梁德洪、陈佩丽承担。
本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滔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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