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梁蔚,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海鸥,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宏,女,汉族,贵阳市人。
被告杨议,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御景湾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兴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遵义分行)与被告曹宏、杨议、遵义市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兴海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宏、杨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遵义分行诉称,2007年5月,我行与被告曹宏、兴海房开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宏向我行借款296 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年利率6.043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为2 128.07元。同日,我行与被告曹宏、杨议签订《抵押合同》,曹宏、杨议同意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遵义市广州路御景湾X-X-XXX号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另外,被告兴海房开公司书面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曹宏、杨议从2012年5月19日起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宏、杨议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642.7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28 186.69元、逾期罚息为1 270.88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兴海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我行对被告曹宏、杨议共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御景湾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曹宏、杨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兴海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有抵押担保,我公司只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交行遵义分行与被告曹宏、兴海房开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宏向原告借款296 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兴海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御景湾X-X-X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下浮15%计算,利息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一年为一期,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若被告曹宏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曹宏、杨议用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御景湾X-X-XXX号房屋(面积176.3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杨议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意,同时,抵押物在遵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被告兴海房开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曹宏取得抵押房屋的房屋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证明,则兴海房开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曹宏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曹宏从2012年5月19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曹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 642.75元及利息26 186.60元、罚息2 019.94元。
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曹宏、杨议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书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曹宏违反合同约定,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宏从2012年5月19日起就未按约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曹宏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议与曹宏借款时系夫妻,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宏、杨议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海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虽然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但兴海房开公司未举证证明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成就,故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合同未对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且本案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兴海房开公司只应在被告曹宏、杨议提供的抵押物作价清偿债务不足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宏、杨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宏、杨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642.75元及利息28206.54元(截至2014年3月19日),并支付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曹宏、杨议共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御景湾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面积176.31㎡)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遵义市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曹宏、杨议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 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 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 罗文渊
审判员 田应雪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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