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国诉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1
原告曹某国。

被告张某。

原告曹某国诉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国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1992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5月13日双方到晴隆县凉水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1月14日生育女儿曹某媛(现已出嫁),1996年我从晴隆调回贞丰,被告张某也随我到贞丰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较差,不但没有创造共同财产,反而在2004年欠下贞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5万元。2011年被告张某与我发生矛盾,一气之下就到广东打工,2013年回来过,对原告不理不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且被告现在已到晴隆县光照镇居住。从2011年至2014年,这四年间我们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贞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5万元我自愿偿还,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贞丰县农村信用社诉曹某国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1月14日生育女儿曹某媛,婚后未创造共同财产,女儿曹某媛已结婚另居。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贞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5万元,2011年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被告张某一气之下到广东打工,后又回到晴隆县光照镇经营超市,一直没有回到贞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分居已达3年之久,原告曹某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共同债务2.5万元曹某国自愿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国与被告张某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从2011年起至今,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张某一气之下外出打工,便各自在一方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达三年,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国诉与被告张某离婚,应准予离婚;

二、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贞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5万元,原告曹某国自愿承担偿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芳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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