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帆诉与邓元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1
原告严帆。

被告邓元虎。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严帆诉与被告邓元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严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元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帆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邓元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款已用于贞丰县兄弟制衣厂进货,一时不能偿还为由,一直拖到2013年2月经与被告及合伙经营贞丰县兄弟制衣厂的韩某明在场协商,借款利息按寅卯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3%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4400元,2013年11月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支付过8000元的利息,现还欠6400元利息及2万元本金未付。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邓元虎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邓元虎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元虎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严帆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在2013年11月被告支付过原告8000元,还欠12000元本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寅卯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3%计算,没有原、被告双方的补充书面证据,也没有在场参与协商人韩某明的证明,不能说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邓元虎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严帆借款2万元,有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3年11月已向原告履行8000元,实际还欠12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元虎偿还原告严帆借款本金12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邓元虎承担。

本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仲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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