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跃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丽,特别代理。
被告夏天河。
原告冯昌权与被告夏天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权委托代理人冯跃进、杨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天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昌权诉称,2012年9月,被告夏天河与贵州耐尔福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夏天河承接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小石城天玺苑B1-B3、B6-B8外墙内保温工程。同年10月,被告夏天河雇用原告冯昌权等人组成一个班组进行施工。2013年1月工程完工,原告冯昌权应得劳务工资6万余元,被告夏天河支付1万余元后,余下5100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余下工资51000元,另计车费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天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夏天河与贵州耐尔福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夏天河承接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小石城天玺苑B1-B3、B6-B8外墙内保温工程。夏天河雇用冯昌权进行施工,2013年2月15日夏天河向冯昌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今欠民工冯昌权人民币总计61048元,并已付10048元,还欠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28日前还清。另计车费1000元整。欠款人夏天河。”,原告冯昌权于2013年3月5日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向云岩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监察大队作出云劳社监令字(2013)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夏天河承接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小石城天玺苑外墙内保温工程,雇用冯昌权进行施工,应当支付冯昌权劳动报酬。夏天河尚欠冯昌权劳务报酬51000元有夏天河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夏天河同意支付车费1000元,从其自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冯昌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委托律师系冯昌权自主行为,该费用由冯昌权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天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冯昌权劳务报酬人民币51000元及车费1000元;
二、驳回冯昌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夏天河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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