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璐穗,特别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78号神奇世纪商务城12楼。
负责人肖健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林、余国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璐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林、余国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生五8时至2014年8月18日上午7时贵阳持续暴雨,2014年8月18日凌晨0时左右,原告驾驶贵A03670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途中遇水坑后,保险车辆熄火,后大众汽车进口车授权经销商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任务委托书,载明维修费为237535元。原告据前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本事故属于涉水行驶属保险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未予理赔,故诉至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1457元及施救费5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全保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附加险”,原告只购买了车损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为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畴;保险单中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原告也在《保险条款》《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盖章表示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派勘查员施救并依据保险合同明确告知,对于发动机外的车辆损失,包括施救费,被告依照事实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03670号车向被告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并交付了保险费14954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其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其中“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载明“贵A03670号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贵州贵阳白云区大川白金成观山湖白金片区白金大道(原金苏大道)(金园路-白云南路交叉路口)行驶时因车子开车到水坑里导致车辆熄火,结合驾驶员陈某某报案情况和事故经过,我司到4S店查勘车辆、驾驶舱内无进水情况,只有发动机仓由水渍和发动机进气口空气格内有水渍,确认该次事故属于涉水行驶。客户在报案时已告知客户不要启动该车,后客户随即通知4s店把该车拖至4S店。根据保险合同车损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另我司结合事故损失情况核定已经赔付该车发动机清洗费用(含油料)及施救费合计人民币5500元”。但该费用没有实际赔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涉及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是保险单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首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用蓝色字体明确表示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被告在《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投保单》中均以黑体字提示被告应重点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第三,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投保单》上均有原告的签名,虽未填日期,但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14954元,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保险单中被告也以“重点提示”的方式告知原告,如果保险单和对应的保险条款有不符或疏漏的应当在相应期限内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所产生的修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告知函》中明确表示“另我司结合事故损失情况核定已经赔付该车发动机清洗费用(含油料)及施救费合计人民币5500元”,但该费用没有实际赔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发动机清洗费用(含油料)及施救费合计5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发动机清洗费用(含油料)及施救费合计5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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