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镜超、钟璐穗,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10楼1-3号。
负责人何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锡华、郭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璐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3时27分许,贵A5028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该车侧翻后右侧货箱压在同侧的原告所有的贵AU4716号出租车上,导致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客罗某当场死亡。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乘客罗某的妻女及父母因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99874.2元、案件受理费5814元共计405790.4元。原、被告间签订由《道路客运承认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客运车辆为奇瑞SQR7180B117轿车,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因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人民法院已判决确定原告作为客运承运人对乘客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但被告却无故拖延。在前述乘客家属起诉本案原告一案中,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表示本案原告在赔偿乘客家属后再向其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850元(暂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2014年8月15日,应付至实际付清保险金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没受到任何报案资料,对于原告所述的判决书,我公司不知道判决书是何时生效的,而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后我公司也没有受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保险责任的任何说明。我公司是在受害者起诉原告时知道这个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无责,原告应当找全责的车辆追偿,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是由具备客运资格和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若不是,则我公司达到免赔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为其所有的贵AU4716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原告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013年10月25日3时27分许,贵A502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天大道北段富康路口因操作不当向右侧侧翻,右侧货厢压在贵AU4716号出租车车身上,造成两车受损、贵AU4716号出租车王某某及乘客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贵A50289号重型自卸货车负全责,贵AU4716号出租车无责。后罗某家属将本案原、被告诉至乌当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赔偿乘客罗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99874.2元。2014年8月13日,本案原告将部分执行款15万元汇入了乌当区人民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执字第273号执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执行款收据以及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作为承运人向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乘客支付的赔偿金额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单人限额,符合原、被告间关于被告向原告履行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保险金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申请理赔,故被告并不存在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事故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无责,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车辆是由具备客运资格和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是否担责并不是本案被告是否应该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对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资格进行了调查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114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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