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村化制场。
法定代表人区英忠,经理。
原告胡大录与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录诉称,从2013年起,被告一共在我处购买煤炭358.2吨,总金额222084元。被告除支付128786元外,尚欠9329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该货款。
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大录是经营煤炭的个体户。2013年,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298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区(欧)英忠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煤炭款93298元的事实。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起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过磅单”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经将煤炭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所欠货款已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己承诺的93298元欠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大录货款人民币93 298元。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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