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冯某某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发生争吵,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贵阳市云岩区三桥中坝路骐正天骄二期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屋及贵AGSxxx轿车;4、共同债务8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本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每月550元;对债务80000元,不存在,不同意承担;轿车可归原告所有但应予补偿一半的车款,房屋同意另行处理。
现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共同生育冯毅豪(已死亡)、冯某某某(男孩,生于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前。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贵AGSxxx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现价值49000元;根据本院(2008)云民一(一)初字第133号生效民事判决,双方享有共同债权182579.8元,除债务人已履行3000元外,实际尚有179579.8元;共同债务8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从其自愿,本院应予准许。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其小孩尚年幼,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以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状况,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较恰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即:贵AGSxxx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认可现价值49000元,均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一半的车款给被告,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中坝路骐正天骄二期1号楼1单元10层3号房屋,因双方未提供相关房屋权属的证据,本院经释明,待取得房屋相关权属后可另案处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共同债权179579.8元,原告主张归被告享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共同债务80000元,现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各自承担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某某由张某某抚养,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即贵AGSxxx轿车,归冯某某所有,由冯某某补偿24500元给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共同债权179579.8元,由张某某享有;共同债务80000元,由冯某某、张某某各自承担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