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正义,穿青人。
被告郭家军,穿青人。
被告谢玉吉。
原告葛永怀诉被告郭正义、郭家军、谢玉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向被告收取电费,与被告发生口角,遂三被告冲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0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护理费1050元和担架费1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3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抢的445元电费,合计:38574.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正义、郭家军均辩称: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谢玉吉辩称:只同意支付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三被告收取电费,因误差双方发生争执,遂三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胸壁挫伤。自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同月21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计6天,花去医疗费7009.24元。2014年11月,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2日,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分局分别对三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分。
本院认为:原告向三被告收取电费,因电费误差,双方发生争执,遂三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三被告均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理,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理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09.24元,本院对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进行审查,其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5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但就诊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其误工,本院按其治疗6天计算误工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法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15.58元(计算公式为:37448元/年÷365天×6天=615.58元);对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210元、住院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请求,因原告尚未住院,且无医嘱需营养、护理,对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承担的担架费150元、被抢电费445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上述费用合计:8424.82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正义、郭家军、谢玉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连带赔付给葛永怀各项费用人民币8424.82元;
二、驳回葛永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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