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志文,贵阳市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韩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以办房屋拆迁事宜为由向原告索要人民币肆万元整,当日原告就将肆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局了一份收据,当被告收钱后便避而不见,对办理房屋拆迁事宜不闻不问。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拒绝归还,甚至不见面也不接电话。最近原告还到被告的单位去打电话给被告,其也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肆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来回差旅费及这几年肆万元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条确实是刘某某亲笔所写,但是借条只是合同形式,但这只是标的物交付的状况,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钱款的给付形式。且这不是单纯的欠款关系,是原告委托被告去办手续,但是办事是有风险的,原告委托被告去办理的拆迁事宜确实没有办成。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邓某某亲笔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整。用于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事不成如数归还。刘某某。2012年4月18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托办理的房屋拆迁事宜尚未办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40000元,刘某某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收条、身份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未能完成原告委托其办理的房屋拆迁事宜,根据其亲笔所写的欠条,其应当归还收到原告的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欠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刘某某一次性归还邓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邓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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