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仙诉石云中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3:31
原告刘凤仙。

被告石云中。

本院受理申请人刘凤仙与被申请人石云中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凤仙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石云中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恒大城xx栋xxxx号房屋中7.5万元的部分进行查封,并提供刘文义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x幢x单元x层房屋(建筑面积70.90平方米,产权证号010333472)进行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石云中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恒大城xx栋xxxx号房屋进行查封;

二、对刘文义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x幢x单元x层房屋(建筑面积70.90平方米,产权证号010333472)进行查封。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车辆)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房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若要续封,需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应向我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原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德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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