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罡,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再彬,住贵阳市。
原告贵阳小河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再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玺,被告委托代理人邹莹、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贵州奥博朗森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博朗森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奥博朗森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20608(1-1)、20120608(1-2)《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如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再彬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人》一份,被告张再彬承诺对奥博朗森公司向原告出借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奥博朗森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奥博朗森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5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61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导致原告出借资金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6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8日利息为861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448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仅起诉被告而未起诉债务人奥博朗森公司,该案奥博朗森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公司是否已实际偿还借款;2、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3、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奥博朗森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承诺按月支付15‰的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余额的3.5%支付财务顾问费。”2012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奥博朗森公司(乙方)、被告张再彬(丙方)签订编号为201206081(1-1)、201206081(1-2)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贷款由乙方直接通过银行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即×××,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第三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第四条、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贷款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贷款利息自甲方收到贷款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六条、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2012年7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单独签订,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八条、如甲方到期未归还乙方贷款或利息,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二)按贷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三)要求甲方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四)行使担保权利;(五)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指定账户转入存款共计200万元,其中从原告账户转入指定账户100万元、另通过原告公司员工代红账户向合同指定账户转入存款100万元,同时,奥博朗森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申请向贵阳小河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现已收到贵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载明“根据贵州奥博朗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吴坤(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的申请,我同意作为被担保人的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与被担保人于2012年6月8日及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60801、2012062601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手续费以及履行有关义务的保证责任,特此开立本保证书,担保下列事项:二、本保证书的下述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本保证书的担保金额为2012060801、2012062601号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手续费和逾期罚息的全部金额。三、本保证人保证被担保人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金额。如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付,本保证人将承担被担保人原先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并同意在接到你公司书面通知七日内代被担保人开始履行。五、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被担保人接受上级任何指令和被担保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被担保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也不受本保证人单位主要领导人变更和机构变更的影响。七、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与你公司签订的2012060801、2012062601号贷款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奥博朗森公司已按承诺函约定的月利息15‰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利息20万元。本案起诉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482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贵州黔信恒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两份,拟证明该审计报告载明内容中原告不享有对奥博朗森公司的债权,故认为原告未实际发放贷款或虽已发放贷款,但奥博朗森公司其实已清偿,原告认为其已实际发放贷款,该审计报告未能直接证明奥博朗森公司已清偿借款。
被告提交原告贵阳小河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贵州上福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再彬情况说明一份、贵州上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收据复印件两张,分别载明“兹收到吴坤金额1068000元,系付还贷6.8张再彬代偿”、“兹收到吴坤金额380000元,系付利息”,于2014年1月4日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吴坤还款500000元,系付:出纳现金,张再彬代偿”,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罡与贵州上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的徐罡系同一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张再彬代吴坤向贵州上福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的共计194.8万元,实为代吴坤向原告代偿;原告认为:1、2012年12月25日收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该收据显示系替吴坤代偿,而本案债务人为奥博朗森公司并非吴坤,主体不符;3、被告未提交相应银行流水佐证,光凭收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4、即使原告与贵州上福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有关联, 但该两公司属独立主体,不能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徐罡推定该款1948000元系代偿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收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奥博朗森公司、被告张再彬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奥博朗森签订合同后,依约债务人指定账户两次转账支付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为在知道、了解、清楚、知悉借款事项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另被告曾为奥博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坤的债务进行过代偿,故对被告认为该《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奥博朗森的该2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至于保证责任方式,被告认为在被告向出具的保证书第三条载明内容属一般保证表述方式,故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该保证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属约定不明,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本身属性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且该保证书第三条还约定被告同意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七日内代奥博朗森公司开始履行债务,结合该保证书的内容,全篇表述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属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情况,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原告可以将债务人奥博朗森公司或者保证人张再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奥博朗森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对利息、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亦在《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中第二、七条承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金额及有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代为偿还利息、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债务人奥博朗森公司已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利息,故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算,被告在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偿。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未能直接证明奥博朗森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故对该两份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再彬情况说明一份、贵州上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收据复印件两张、2014年1月4日收据一张,收款人为贵州上福投资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为贵阳小河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主体,被告该证据未能直接证实其已还款1948000元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讲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再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阳小河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再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小河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4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47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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