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戴斌,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
负责人石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7时40分许,张某驾驶其母亲即原告所有的贵A78C91号小轿车,行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环线中曹司大桥路段时,失控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撞击行道树后坠入道路右侧路坎下龙某某家房顶上,导致摩托车驾驶员陈某及乘客罗某和陈某某共3人受伤、龙某某家房屋受损、两车受损、两根行道树受损、护栏受损。事发当天,原告将受伤3人送到贵阳贵航医院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只先行垫付了其中的1万元住院费。经查,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90190元等,所有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2月1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9日,贵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龙某某家房屋、行道树、护栏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委托当天,原告支付了评估费753元。2014年1月9日,龙某某家房屋、行道树、护栏损失被分别评定为12200元、7000元和2560元。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龙某某丈夫肖某某支付了房屋维修费12200元。当天,被告联系了吊车和拖车将肇事车辆吊下拖走,支付了施救费2200元和拖车费4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联系了残值回收方何某与原告一起三方签订了《车辆贵A78C91定损协议书》,被告将肇事车定损为5.8万元(不含残值),同时约定由原告按肇事车残值2.2万元将车卖给何某,该残值款何某已经支付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何某均未来办理过户。2014年7月8日,原告分别向贵州同心缘广告服务有限公司和贵州黔筑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植树费7000元和护栏维修费256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保险理赔款144141.1元:1、车辆施救费2600元;2、车辆定损额5.8万元;3、物损评估费753元;4、房屋维修费12200元;5、护栏维修费2560元;6、植树费7000元;7、医疗费6102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定损额、物损评估费、植树费、护栏维修费、房屋维修费无异议;施救费应当提交正式发票,不认可收据;三名伤者的伤情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理赔金额应按国家规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贵A78C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9019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商业险的所有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8日7时40分许,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78C91号小轿车,行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环线中曹司大桥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撞击行道树后坠入道路右侧路坎下龙某某家房顶上,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某及乘客罗某和陈某某共3人受伤、龙某某家房屋受损、两车受损、两根行道树受损、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陈某及三位伤者无责。后原告将三位伤者送到贵阳贵航医院治疗,被告先行垫付了住院费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共计61028.1元。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龙某某家房屋、行道树、道路护栏损失分别为12200元、7000元和256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753元。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龙某某丈夫肖某某支付了房屋维修费12200元,同日,被告联系吊车和拖车将贵A78C91号小型轿车吊下拖走,为此支付了施救费2200元及拖车费400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及何某签订《车辆贵A78C91定损协议书》,约定贵A78C91号小型轿车的定损额为5.8万元(不含残值),由原告按残值2.2万元将车卖给何某。2014年7月8日,原告分别向贵州同心缘广告服务有限公司和贵州黔筑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植树费7000元和护栏维修费2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垫付支付信息、《车辆贵A78C91定损协议书》、施救费用收据、物品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民事调解书、收条、护栏及植树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如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据实赔付。被告对车辆定损额、物损评估费、植树费、护栏维修费、房屋维修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龙某某支付了房屋维修费用后,得以将自己的车拖走,为此确实支付了施救费用共计26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为三位事故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未超过保险限额,同时原告也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也应当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房屋维修费、植树费、道路护栏维修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41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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