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某,住本市,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地址本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57号。
负责人李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代理人余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代理人李勐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及第三人责任险。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兰海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有车辆受损严重,后经贵阳市乌当区明达道路救援中心将原告车辆拖至贵州华通华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其中产生修理费48746元、拖车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3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原告49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涉及其他车辆,原告属于无责方,我司依据车损险条款没有赔付义务,建议原告方向事故侵权方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万某某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贵A32W65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车损险(97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发生此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18日14时50分,陈夏江驾驶渝BH92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6802号挂车,从修文县扎佐镇上高速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1317KM6+200M处时与施工缓行的贵AFM279、贵A7300Y、渝CEL519、贵AKN515、贵BX4988、贵A32W65、贵AFW179、贵A2257W、贵ACB939、贵APU158、贵JS9013、贵A8921L、贵CEE147、贵FH7792、川A805AS、贵JM3003号车辆后,将由罗永祥驾驶的贵FH7792号小型车撞上公路右侧护栏并骑压于贵FH7792号车上,造成贵FH7792号车驾驶员罗永祥、乘客燕小峰两人当场死亡,贵FM27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徐慧、贵A8921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受伤及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驾驶人陈夏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沈孟华等人无责。事故发生后,贵A32W65号被送至贵州华通华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施救费600元、修车费48746元。因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拒绝理赔,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事故发生时贵A32W65号车驾驶员系沈孟华,车主系万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向原告万某某进行保险理赔。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和由被告定损的车辆修理费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现原告根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汽车修理费用为48746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97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予支付。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万某某施救费600元、修车费4874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9346元。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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