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0
原告王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1986年正月在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1988年育由儿子杨某,1991年育有女儿杨某,目前两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独立。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纠纷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原、被告双方通过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至今,共同抚养两个子女,并先后在云岩区共同修建住宅两栋。2012年盐沙线道路(云岩段)建设工程涉及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征收,被告与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市政建设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占雅关村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住宅获得1358438.78元经济补偿,次年小关湖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原告与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贵州吉洪利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征占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住宅获得1104904.3元经济补偿,其中归儿子杨某、杨某的份额经济补偿归他们各自所有。上述拆迁补偿款,由原、被告双方用于偿还共同建房的借款,给予杨某、杨某两人修建住房的支助和平时开销外,剩余部分2012年8月22日以原告名义购买贵A2xx8M新朗逸轿车,2013年12月6日以被告名义购买西南国际商贸城第3幢C单元2层259号面积45.88平方米的商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以被告名义向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购买的合同编号为2013-12-000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45.88平方米门面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二、判决确认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贵A2xx8M新朗逸轿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离婚事实及房屋征收补偿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房屋及轿车均系一次性付全款购买,属原、被告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在云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雅关村以及杨梅山共同修建了住房两栋。2004年,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一起生活居住至今。2012年,因房屋被征收,被告与贵阳市市政建设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358438.78元。2013年,因房屋须搬迁,原告与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贵州吉洪利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获得搬迁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104904.3元。2012年,原告在贵州华通众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牌号为贵A2xx4M的朗逸牌汽车一辆。2013年,被告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观山湖区宾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3幢C单元2层259号房屋(建筑面积45.88平方米)。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查实,被告购买的观山湖区宾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3幢C单元2层259号房屋确系一次性付款,无其他共有人,无权利瑕疵,但尚未办理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项应属原、被告双方共有,用该款项购置的房屋、车辆也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的主张经本院查证属实,被告亦不持任何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购买的车辆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原、被告未就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之前,原、被告并不当然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本院不宜对房屋作出处理,原、被告可在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后,再行协商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名下牌号为贵A2xx8M的朗逸汽车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共同财产;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715元,由被告负担1179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