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权明,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张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土生土长的黔灵镇宅吉村的村民,2000年原告经贵阳市云岩区村镇建设管理站批准,办理并颁发了(2000年)筑建管(证)字第(12002)号建筑施工许可证给原告。由于二被告与原告有着父子、母子关系,因此该证颁发后原告就委托二被告帮助代为保管。谁知当原告需要使用该建筑施工许可证到信用合作社办理抵押贷款,去找二被告索要该建筑施工许可证时,二被告却无理拒绝。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请亲戚、寨邻、村委会区给二被告做工作,希望二被告将建筑施工许可证归还给原告,但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将政府颁发给原告属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的(2000年)筑建管(证)字第(12002)号“建筑施工许可证”归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七几年被告第一次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还没有出生。后来在1998年针对老房子进行改造时,需要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当时想到原告是被告唯一的儿子,就把证办在了原告的名下,修建房屋及办证的费用都是原告出的。原告没有对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需要依靠房屋生活,建筑施工许可证不能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之子。上世纪七十年代,二被告第一次在黔灵镇宅吉村麻冲村民二组修建住房。1981年左右,该住房所在的土地经村委会分配为二被告的宅基地。1998年,二被告对原有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改造。因根据规定,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需要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二被告遂于2000年针对上述修缮和改造后的房屋补办了(2000年)住建管(证)字第(12002)号建筑施工许可证,当时因考虑原告是二被告唯一儿子,于是将该证办在了原告名下。现原告需用前述建筑施工许可证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二被告拒绝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2000年)住建管(证)字第(12002)号建筑施工许可证,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明”,以及本院向黔灵镇宅吉村委会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施工许可证颁发的目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允许集体组织成员在集体组织分配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该建筑施工许可证所指向的土地,是宅吉村委会分配给二被告的宅基地,属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制土地,集体组织的成员均无权私自改变其用途或转让,在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也应当属二被告所有。二被告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权利及于该土地以及利用该土地所修建的房屋,也当然及于因修建房屋所办理的相关证照、手续。至于将建筑施工许可证办到原告名下,是被告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但原告并不能当然享有该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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