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德拾与贵州熙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0
原告韩德拾。

委托代理人熊林,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熙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尤潇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姝,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德拾诉被告贵州熙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是当原告向其讨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已失去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贷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85000元,现只欠原告15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南充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张,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分别还款30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计85000元。原告对三张银行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商银行2013年9月23日电子回单上记载的30000元及南充商业银行2013年11月28日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记载的30000元两笔共计60000元的金额认可是被告归还的借款,对工商银行2013年12月18日电子回单上记载的25000元还款,原告不予认可,提供了被告公司2013年12月31日第16号原始凭证证明此笔还款是原告与被告的另外债务,不是还本案中的100000万元借款,被告经查明,承认了原告的这一诉请,确认这笔25000元的还款还的是原被告双方另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公司财务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故被告应当归还该笔借款。至于借款应归还金额,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借款100000万元、已归还60000元及尚欠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对该金额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熙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德拾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德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韩德拾负担690元,被告贵州熙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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