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司马某某诉贵州科开医药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0
原告袁某某,住本市。

原告司马某某,曾用名司福良。

被告贵州科开医药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医药工业园区。

负责人安怀略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本市北京路14号。

被告杨某某(年籍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地址: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金凤凰大厦南塔楼7层D层。

负责人王远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

原告袁某某、司马某某诉被告贵州科开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开公司”)、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司马某某、被告科开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人寿财保公司代理人王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司马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9月17日15时50分,杨某某驾驶科开公司所有的贵A69655号车在云岩区北京东路渔安立交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AU011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作出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驾驶的贵AU0111号车系出租车,由两原告于贵阳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租赁营运,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给二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科开公司、杨某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650元,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开公司、杨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贵A69655号车主系科开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杨某某,杨某某同意给付台班费5390元、但是误工费要求过高,不同意给付。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请不在保险范围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50分,杨某某驾驶贵A69655号车由北京路往北京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东路渔安立交桥路段,与袁某某驾驶的贵AU0111号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贵AU0111号车上乘客梁嘉俊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梁嘉俊无责。事发当天,贵AU0111号车即被送至贵阳天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直至同年10月8日出场,修理22天。贵A69655号车主系科开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杨某某。贵A69655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二原告与贵阳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轿车租赁合同》约定台班费为每天245元/车。贵阳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出具证明二原告除承包费外,个人收入大约在4000-5000元/人/月左右,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贵A69655号车由北京路往北京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东路渔安立交桥路段,与袁某某驾驶的贵AU0111号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贵AU0111号车上乘客梁嘉俊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梁嘉俊无责。该事故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台班费5390元(245元/天×22天),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贵AU0111号出租车作为二原告主要的谋生工具,被告杨某某的侵害造成二原告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而减少收入,庭审中二原告虽提交收入证明但并无工资册、纳税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按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34188元的标准计算,车辆实际在修理厂22天,则二原告的误工费为4121.29元(34188元/年÷365天×22天×2人);对二原告诉请中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511.29元。贵A69655号车虽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台班费、误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杨某某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袁某某、司马某某台班费5390元,误工费4121.29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511.29元;

二、驳回袁某某、司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元,由原告袁某某、司马某某承担8元(该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楠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