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姚显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吉。
被告王华。
委托代理人王珑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诉被告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珑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购买型号为SWE230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2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原告保留该挖掘机所有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已到期货款共计70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4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华向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705000元,违约金141000元,共计8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购机款总价为97万元并非102万元,相应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仅为291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依据;2、2011年10月,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购机款,涉案挖掘机已被原告收回;3、被告已无支付能力,现已付款项就充抵该挖掘机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再支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一份《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按揭、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一、销售商品:规格为SWE230挖掘机一台,总价970000元,以上总价包含设备价值和代收费用(包括如保险、公证、GPS、运费及正常利息);五、支付条款:1.本合同以下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揭方式或者分期付款,买方须付清首付款后提货;2.首期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买方须于2010年3月15日将一次性付到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余款人民币87万元(其中贷款保证金5万元)买方须按所列金额及日期付交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0年4月15日至6月15日,每月5万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每月2.2万元,2013年3月15日1.6万元,如买方不能按时按期支付以上条款所约定,卖方有权利用GPS停机或将设备收回,买方自愿将所支付款作为设备租赁款;六、商品所有权归属:本合同所涉商品所有权在买方付清货款前属卖方享有,在付清本合同货款及滞纳金前买方不得转售、出租、损坏、抵卸,否则以违约处理;九、违约责任:1.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2.如买方在付款条件下连续两期违约,则卖方有权收回商品、自行处理;买方已付货款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4日、4月14日、5月31日、6月19日、11月18日、12月28日、2011年4月29日、6月26日、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1.5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证人陈某某。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出庭,陈某某陈述“我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任平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王华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后因王华未按时支付购机款,2011年下半年,原告员工王某某、毛某某在遵义至威宁高速路赫章施工段将挖掘机收回。”王某某陈述“我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10日任平克公司法务主管,2011年11月左右接到平克公司重庆总公司法务负责人周云亮电话通知,要求收回王华的挖掘机,我和毛某某及平克公司重庆总公司派遣的一名员工一起将挖掘机收回,挖掘机收回后存放在平克公司毕节办事处,由吴丹、王万彬、毛某某保管,之后不清楚。”毛某某陈述“我于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13日在平克公司任职售后人员;2011年下半年接到王某某电话通知,让我将王华的挖掘机收回,我在高速路赫章妈姑段将挖掘机收回,放置于毕节办事处,存放了半年,之后田某某打电话让我将挖掘机拖回公司,我将挖掘机装车后,就不清楚之后事情。”拟证明被告王华在原告处所购挖掘机已被原告收回,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未收回该挖掘机,另平克公司亦无收回该挖掘机记录。
原告申请证人谢某某、田某某出庭,均陈述“王某某原为平克公司法务人员、毛某某原为平克公司售后员工,平克公司收回挖掘机应由法务部、售后工作人员共同收回。至今,平克公司无收回王华所购挖掘机记录,该挖掘机未被公司收回。”拟证明平克公司未将王华挖掘机收回公司,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正好证明根据原告公司收回挖掘机流程来看,应由法务、售后人员共同收回,王某某原系平克公司法务人员、毛某某原系平克公司售后人员,正好印证被告主张,另田某某现为平克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按揭、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设备出库交机单、银行流水、证言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按揭、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事实均无异议,对挖掘机是否被收回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未将挖掘机收回,另公司也无相应收回记录,被告认为挖掘机在2011年下半年因欠款已被原告收回,经查,在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9条第2项中,约定了“如买方在付款条件下连续两期违约,则卖方有权收回商品、自行处理;买方已付货款不予退还。”同时还约定“如买方不能按时按期支付条款所约定货款,卖方有权利用GPS停机或将设备收回…”;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最后履行付款义务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现被告在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付款后,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利用GPS停机或将设备收回,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商品、自行处理,再结合证人毛某某、王某某及原告平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证言,涉案挖掘机应已被原告收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705000元、违约金14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田某某现为平克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谢某某陈述平克公司未将挖掘机收回系根据平克公司收回挖掘机流程即应经过财务来作出判断,但也不能排除未经过公司财务而将挖掘机收回的情形,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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