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郑建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楠,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穗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黄金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泽。
委托代理人肖源。
原告贵州快速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穗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泽、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一批服装到贵阳,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货物被盗,经双方确认造成实际损失805639元。2014年4月4日,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0万元,扣除未付运费21050元,剩余赔偿款在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05639元赔偿。但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只断断续续支付40万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从广州托运一批服装到贵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交货时发现货物被盗,经双方确认货物损失416291元。之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1日前付清赔偿款,但要原告将零头扣除,只赔偿40万元,原告同意。2014年10月23日,被告写了一份《承诺书》,但在承诺书中自行添加要求原告提供专用发票才支付赔偿款的恶意附加条件。原告认为,赔偿款不属于经营性款项,不用开具发票,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05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向案外其他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时,其他公司均向我公司开具了专用发票,而且税务局也要求开具发票。我方并非恶意拖延支付原告赔偿款,只要原告将发票开具给我方,我方愿意按协议书约定的60万元和承诺书约定的40万元,扣除已支付40万元后,将剩余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写明2014年2月27日乙方委托甲方托运货物被盗,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805649元;甲方赔偿乙方货物损失60万元,截止签订协议当天,乙方未付运费21050元从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剩余赔偿款578950元甲方于2014年4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逾期未付,甲方按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赔偿款40万。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外租车辆贵E*****在承运原告货物时,在广州至广西段被盗,丢失原告货物40万元,承诺在原告提供相关专用发票后,于2014年11月31日前付清款项。之后,因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前述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根据《协议书》,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全履行义务,应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05649元进行赔偿。被告出具《承诺书》写明赔偿金额40万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应付原告赔偿款1205649元,已付4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805649元之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当就赔偿款开具专用发票,属税务机关行政职能处理范围,双方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穗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快速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805649元。
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592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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